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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99 條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
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
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
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
併聲明不服。
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監獄依職權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