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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38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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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
        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層報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一年。
    (二)醫療糾紛案件及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
          一年六個月。
    (三)重大刑事案件逾六個月。
    (四)再議案件逾四個月。
    (五)刑事執行案件逾九個月。
    (六)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四個月。
        案件進行尚未逾前項所定期限,而有娩假、流產假及逾四十二日
        連續病假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
        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
        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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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偵查案件,需經調查而終結者,應於收案後儘速指定期日偵訊或為其
    他調查行為,但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
    意見或其他必要情形而不能即時指定期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儘速指
    定之。
    經偵訊或為其他調查後不能終結者,應當庭指定期日或於書記官將筆
    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再指定期日或接續為其他調查行為。
    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第三十四點第二項所列正當
    事由逾三個月未進行調查者,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
    成績考查實施要點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