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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34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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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檢察署如發現有逾三月未進行者,
        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研考科對逾二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
        注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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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
        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層報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
    (二)醫療糾紛案件及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
          一年。
    (三)重大刑事案件逾四個月。
    (四)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五)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六)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案件進行尚未逾前項所定期限,而有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
        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
        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
        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