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非現行 |
7 | 七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三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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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八 書記官應於開庭後三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承辦檢察官核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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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命書記
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
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十日內發送或
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之
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五日內送還。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
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十日內開始
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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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十二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
押物及保證金,並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