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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32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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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三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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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書記官應於開庭後三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承辦檢察官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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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命書記
    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
    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十日內發送或
    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之
    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五日內送還。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
    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十日內開始
    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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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
      押物及保證金,並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