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