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 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