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現行 |
第 17 條 | 檢舉或查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件及獎金分配建
議表等資料,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六個月內報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
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發獎金。但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前開
期限自提報機關收受審查確認會議紀錄之翌日起算。
前項情形,因被告死亡或其他法定原因致未起訴,但查有實據者,於該案
件偵結後六個月內報請偵辦該案件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檢
察署核發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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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
第 10 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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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
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
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
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
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
福利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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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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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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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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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
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
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
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