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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8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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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檢察官相驗屍體,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縝密勘驗現場,搜集有關犯
    罪證據,凡可供作證或發現線索之關係人,應即時調查訊問,製作勘
     (相) 驗筆錄 (如附件三) 及訊問筆錄,詳載勘驗及訊問結果,不得
    含糊或遺漏,以防嗣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事,其犯
    罪線索及證據無法立即調查者,應提示要點,指揮司法警察偵查之,
    並隨時密切聯繫,督導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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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相驗屍體,依現場跡證或家屬之意見認屬無
    爭議或無須複驗、解剖之案件,應製作勘 (相) 驗筆錄、相驗勘察筆
    錄 (如附件四) 。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相驗結果,為確認死因或死因有疑義,
    認宜複驗、解剖時,應即將有繼續勘驗及調查必要之情形,當場以電
    話報告檢察官,以利迅速發動必要之偵查作為 (如定期複驗或解剖屍
    體) ,不宜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