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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引渡法 第 14 條
引渡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現行
第 23 條
外交部應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請求國政府,指定人員於六十日內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最適當之地點接受引渡。
請求國未於前項期間內指定人員將人犯接收押離中華民國領域者,被請求
引渡人應即釋放,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請求。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
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