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現行 |
第 5 條 |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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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
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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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
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能到場前,為停
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之情形,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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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
,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議,
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推薦或遴聘機關、
團體,指派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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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懲戒事件審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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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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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