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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
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
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
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
    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
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
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
逾七年者,不予廢止。
第 124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所附文件虛偽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未於受許可後六個月內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