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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組織通則 第 20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
│類│刑名及刑期      │第 一 級│第 二 級│第 三 級│第 四 級│
│別│                │        │        │        │        │
├─┼────────┼────┼────┼────┼────┤
│一│有期徒刑六月以上│  三六分│  三○分│  二四分│  一八分│
│  │一年六月未滿    │        │        │        │        │
├─┼────────┼────┼────┼────┼────┤
│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  │以上三年未滿    │        │        │        │        │
├─┼────────┼────┼────┼────┼────┤
│三│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一四四分│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  │六年未滿        │        │        │        │        │
├─┼────────┼────┼────┼────┼────┤
│四│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一八○分│一四四分│一○八分│  七二分│
│  │九年未滿        │        │        │        │        │
├─┼────────┼────┼────┼────┼────┤
│五│有期徒刑九年以上│二一六分│一八○分│一四四分│一○八分│
│  │十二年未滿      │        │        │        │        │
├─┼────────┼────┼────┼────┼────┤
│六│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分│一四四分│
│  │上十五年未滿    │        │        │        │        │
├─┼────────┼────┼────┼────┼────┤
│七│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分│
│  │上十八年未滿    │        │        │        │        │
├─┼────────┼────┼────┼────┼────┤
│八│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
│  │上廿一年未滿    │        │        │        │        │
├─┼────────┼────┼────┼────┼────┤
│九│有期徒刑廿一年以│三六○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
│  │上廿四年未滿    │        │        │        │        │
├─┼────────┼────┼────┼────┼────┤
│一│有期徒刑廿四年以│三九六分│三六○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
│○│上廿七年未滿    │        │        │        │        │
├─┼────────┼────┼────┼────┼────┤
│一│有期徒刑廿七年以│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分│三二四分│
│一│上三十年未滿    │        │        │        │        │
├─┼────────┼────┼────┼────┼────┤
│一│有期徒刑三十年以│四六八分│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分│
│二│上或無期徒刑    │        │        │        │        │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
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
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