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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11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行為人經判決有罪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檢察機關應將判決書或緩起訴
處分書提供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為無戶籍者,
應提供行為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有隱匿行為人身分資訊者,應一併提供真實姓
名對照表。
第 7 條
矯正機關應於行為人入監後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其為無戶籍者,應提供行為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前項檔案資料內容,應包括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號碼、戶籍地、居所地、總刑期、刑期起迄日、罪名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後,應執行輔導教育,並按次填
寫紀錄。
依第四條第二項受委託執行輔導教育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
次填寫紀錄,送交原處分機關。
第 9 條
行為人移監、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或刑期屆滿前二個月,矯正機關應通
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0 條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
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
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