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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10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現行
第 5 條
行為人為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 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其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居所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