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現行 |
第 2 條 |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
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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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
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
前項以外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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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
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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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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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巳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
關裁定之。
前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
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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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51 條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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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