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非現行 |
第 10 條 | 檢舉人於本條例所定之犯罪未發覺前檢舉,其所檢舉之犯罪,經法院判決
有罪者,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
第 11 條 |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
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12 條 |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
,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
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
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
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
意見陳述。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