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現行 |
| 第 78-1 條 |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
罪,併執行之。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
,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
釋出獄: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
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十五年。
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
。
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
計算之。
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
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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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8-2 條 |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
執行他刑,不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
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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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9-1 條 |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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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現行 |
| 第 7-2 條 |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
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
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