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 執行他刑,不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 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