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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11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10 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第 712 條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
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
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第 713 條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第 714 條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第 715 條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
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
第 717 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
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