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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26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00 條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第 208 條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11 條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18 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225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46 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6 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第 26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 353 條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409 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479 條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
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第 485 條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
契約。
第 508 條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第 525 條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
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
,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 599 條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第 871 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第 872 條
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
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物之價值,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
抵押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第 956 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
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958 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