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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19 16:51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5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一、點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本法原第三十條修正為第二十八條,而依該條規定,有返回原籍國(
    地)需求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包含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爰參酌該條規定及意旨,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文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
    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檢察官既認該等被
    害人已無協助偵查或實行公訴之必要,或獲知該等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之
    意願時,因該等被害人出境後,是否尚能配合偵審所需而再次入境,實難預測,
    因此,檢察官就該等被害人之訊問,確有全程連續錄影之必要,以提升該等被害
    人訊問筆錄之證據證明力,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同第十點說明。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爰於本點明定檢察官如認被害人已無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時,應即通知案件移
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權責機關,得安排將其送返原籍國(地)。檢察官於獲知被
害人有返回意願時,亦應儘速訊問被害人,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對該被害人所涉案
件速偵速結,以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安排送返被害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又為
利於人口販運案件之偵查起訴,於本點第三項規定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害人時,
應親自為之,並命其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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