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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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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檢察官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已無協助偵查或實行
        公訴之必要時,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權責機
        關,由內政部移民署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中,獲知上開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
        地)之意願時,應即訊問該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
        速對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查終結,以利內政部移民署安排將被害
        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檢察官對前二項被害人以證人訊問時,應親自為之,並命具結,
        且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