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 一、為維護揭弊者相關權益,確保揭弊者身分同一性及揭弊內容完整性,本法第六條
第一項人員或法人移轉揭弊案件時,應以書面將揭弊內容及揭弊者資料轉由受理
揭弊機關辦理,以明權責並備查考,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本法採層次性通報,揭弊者為揭弊行為時,亦負有遵循法定程序之注意義務,如
揭弊者逕向非受理揭弊機關之第二層人員或法人揭弊,原則不受本法保護,惟基
於法益衡平原則考量,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例外規定,如該人員或法人於期限內移
轉案件且揭弊屬實,溯及自其揭弊時起受本法保護。為明確揭弊保護措施啟動之
要件,爰參酌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同條第三項揭弊屬實之定義
。
三、揭弊者未遵循本法層次性通報原則,逕向第二層人員或法人揭弊,或向受理揭弊
機關揭弊後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期日規定逕向外部通報,若第二層人
員或法人對於無調查權之揭弊案件復未及時移轉至受理揭弊機關進行調查,因滯
留無權責機關之期間過長,對案件調查或揭弊者權益所造成之不利益結果,原則
上應由揭弊者承擔。惟如揭弊者已促請第二層人員或法人於十日內移轉,該人員
或法人仍有逾期移轉之情事,且移轉後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發現揭弊屬實者,此
際因揭弊者已先有促請移轉之行為,宜使已善盡促請義務並為真實有效揭弊行為
之揭弊者得例外受本法保護,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