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人員或法人依同條第三項移轉揭弊案件,應將揭弊內容 及揭弊者資料以書面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揭弊屬實,指該案經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 舉或行政罰鍰者。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未依該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五項但書期日規定 移轉揭弊案件者,揭弊者不受本法保護。但揭弊者已促請該人員或法人於 受理後十日內移轉而仍逾期移轉,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發現揭弊屬實者 ,仍受本法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