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 按錄音、錄影資料以數位化之方式存取,已成為目前實務普遍情形,且檢察機關與司
法警察機關以數位方式儲存錄音、錄影內容,有成本低廉、耗材較少、體積較小、保
存期限長等優點,自不必考慮回收重複使用及保管占用空間較大等問題,從而,案件
經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間屆滿後,該案件之錄音帶、錄
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保存年限與該案卷之保存年限相同,不僅不會造成不
便,亦較符合與該案卷宗資料保存年限之一致性,俾利錄音、錄影資料與該案卷宗資
料併同歸檔保管,爰為本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