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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第 10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定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機關於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將該案件必要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隨同該案件之卷宗證
物等一併移送該管法院,以明保管之權責。本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依
國民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即屬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