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 一、為使檢察官辦理妨害性影像案件受理證據保全程序具體明確,爰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七點
規定,訂定偵查中證據保全聲請權人限於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
又證據保全方式包含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
二、檢察官為偵查中證據保全之決定與執行機關,偵查程序之證據保全,往往具有緊
急性,為求事權統一,並避免延誤,案件業經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告訴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檢察官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應較為妥適。
但案件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則應向
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警察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爰訂
定本點第二項,以為管轄之準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