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 一、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
虞時,基於發見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
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向檢察官,或由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
出聲請,使檢察官或法院為一定之保全處分。簡言之,證據保全為防止證據滅失
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與調查證據之概念有別,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七點規定,訂
定本點規定。
二、證據保存有一定期限之限制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妨害性
影像犯罪網頁資料、被告或嫌疑人之網際網路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之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等。
三、證據有遭湮滅或隱匿、滅失之可能等,例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持有妨害性影
像犯罪之性影像或電磁紀錄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