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規定轉銜會議提供判決書、病情、治療情形、輔導狀況、用藥情形、工作能 力評估、有無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狀況及其他必要之資料等,列為第一款,並將 「個案」修正為「受處分人」。 二、為有利轉銜會議討論聚焦,宜由各與會機關(構)、團體事先依權責提出受處分 人復歸社會之轉銜建議或協助措施,作為會議資料,並於會中充分討論,為明確 其適用,爰增訂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