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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22 條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已賠償之司法不法案件,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審查會無須重新調查案件,應逕行決議以公告宣示平復;
    另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已賠償之行政不法案件,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行政處分視為撤銷,審查會無須重新調查案件,法
    律雖未強制規定應辦理公告,然亦應與平復司法不法案件為相同之處理,爰為本
    條第一項規定。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已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
    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
    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審查會雖無須對該處分
    再為調查,惟該部分因尚未辦理公告,仍須決議以公告宣示平復,爰為本條第二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