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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5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有疑義時,書記官除得以電話之簡便方式向律師確認外,亦
得視個案需要,以公文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又書記官處理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事宜,
如有任何疑義,例如以前開方式確認後,就其範圍仍有疑義,或雖其範圍已明,惟可
能有檢察官依法得不開示之情事等情形,應報請檢察官核示,俾妥適因應,爰訂定本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