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有疑義時,書記官除得以電話之簡便方式向律師確認外,亦 得視個案需要,以公文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又書記官處理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事宜, 如有任何疑義,例如以前開方式確認後,就其範圍仍有疑義,或雖其範圍已明,惟可 能有檢察官依法得不開示之情事等情形,應報請檢察官核示,俾妥適因應,爰訂定本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