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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5 條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有疑義時,承辦書記官得以公文、電話或其他方
式向律師確認之,並報請檢察官核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