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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31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依本規則辦理重製、攝影、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檢察署人員應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
十七條規定計算金額覈實收費,並製發收據交聲請人收執,爰訂定本條,以利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