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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29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
,於檢察官起訴後,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
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亦應分別準用本
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或關於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
訂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