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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29 條
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於起訴後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情形,準用本規
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於起訴後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
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