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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28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有關義務辯護部分因具公益性質,爰參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
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本條所稱義務辯護人係
指審判長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指定之律師,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