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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27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檢察署因用電子卷證方式開示卷證,相關收取費用基準,宜與法院辦理刑事案件之收
費基準一致,以昭公信,有關電子卷證收費部分,爰參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
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法院辦理
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