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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4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一、為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被告經檢察官許可得檢閱卷證原本之規定,便
    於被告提出相關聲請,爰訂定本條。
二、被告如得聲請檢察官付與卷證影本,仍主張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
    ,允屬例外情形,其應就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為必要之
    釋明,俾利檢察官決定,爰為第四款規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