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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1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繳納費用;另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立法
    理由載明,在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完備前提下,檢察官亦可能透過檔案交換
    方式,提供電子卷證予辯護人或被告,故於完備上開要件後,自得以電子卷證之
    方式開示證據,爰訂定第一項。
二、另為使律師妥適保存卷證,得視情形,於重製、攝影卷證或交付電子卷證時加設
    浮水印,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