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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11 條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除檢閱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後請求檢察官指定人員
,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檢察官於完備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時,亦
得以提供電子卷證之方式,開示卷證。
依前項規定重製、攝影卷證或交付電子卷證時,得加設浮水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