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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 第 7 條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按被告於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場至解送到案過程可能長達數小時,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過程之身心亦處於變動中(例如執行之初情緒穩定,嗣於解送過程中因無法調適
心理壓力而自傷、傷人、跳車脫逃等),執行人員實難以預判,若經拘提、逮捕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解送過程脫逃,執行人員亦可能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罪責。準此,為維護拘提、逮捕或解送過
程之秩序及執行人員之安全,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場時使
用戒具應審酌各款情形並合乎比例原則(例如被告因傷重行動不便,且無其他必要情
形者,即不應對被告使用戒具),爰為本條規定。又使用戒具為執行拘提、逮捕之手
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自不得對其使用戒具,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