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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與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及其未受懲戒證明收費標準 第 3 條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明定向本部申請核發未受懲戒證明者之收費標準,另考量同次申請核發多張,其內容
相同,製發成本自第二張起降低,故自第二張起費用予以調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