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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 第 10 條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一、為使學生學習成績標準及共同生活秩序,儘量接近合作學校標準及環境,且能兼
    顧監獄法規與行刑特性,有關合作學校學則或相關校務事項之規定,與監獄行刑
    性質不相牴觸者,得準用之,並於學生入學時告知,使其充分瞭解相關學習標準
    與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於合作學校之學則或相關校務事項之規定,包括國
    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另依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學生獎懲項目
    、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學校定之。又大學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
    懲規定。此外,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亦規定,空中大學得訂
    定學則及獎懲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學生學習或生活情形經評估已不適合繼續就學者,得停止就
    學並移回原監獄繼續執行,以維持整體學習品質。
三、本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就學之救濟管道與實施方式,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