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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7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期間,應隨時觀察其行狀,並每小時將觀
    察情形於紀錄表內記明之。
二、第二項規定看守所如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且合併施以固定保護,看守所人員應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被告之觀察、製作相關紀錄、通知及
    不宜施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