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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7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監獄於監內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之時間上限,施用達時限
    者應即解除。惟受刑人施用戒具屆滿四十八小時前,經監獄評估受刑人有暴行或
    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等情形,認為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
    ,應製作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並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始得繼續施用,每次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
二、第二項規定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之受刑人,監獄人員應每日將觀察情形於受刑人
    繼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