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但經監獄認為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或暴動事故,而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於施用 屆滿四十八小時前填寫受刑人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准後, 始得繼續施用,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者,監獄人員應每日將觀察情形記明於受刑人繼 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