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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第 5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為提升機關之醫療環境與促進健康管理,已逐年編列預算提供矯正機關購置必需
    之醫療設備。因醫療設備繁簡不一,為保障收容人之權益,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
    秩序之情形下,得准許醫師攜入醫療設備提供診治。
二、二代健保實施後,機關內之藥品或針劑,係由提供診療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依藥事法規定調劑給藥,爰於第二項規定醫師診治時所需之醫療器材及藥品,應
    由自費延請之醫師提供。自費延請之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應交由其執業之醫療
    機構調劑後,交付矯正機關。醫療器材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秩序下得許攜入。
三、為避免收容人藉由自費延請醫師診治時,要求指定至特定醫院診療,或指定就醫
    時間,增加戒護風險及管理困難。爰參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
    關者就醫管理辦法」之規定,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
    處所,由矯正機關依其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不得自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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