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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5 條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時,機關得提供現有醫療設備使用。必要時
,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得准許醫師攜入醫療設備。
自費延請之醫師診治所需之醫療器材及藥品,應由收容人自費延請診治之
醫師依相關醫療法規提供,機關得准許其攜入。
醫師診治後,評估收容人有必要至醫療機構醫治時,應開立轉診單,由機
關視其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其就醫時間、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