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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參酌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中華民國貨幣定義、押標金保證金暨
    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金融機構本票定義,及同條第五款規定之
    郵政匯票定義等規定,並考量機關辦理外界送入金錢之實務運作情形,於第一項
    規定外界送入金錢之種類限制。
二、收容人在機關有醫療、返家探視或通訊等費用繳納之情形,或向機關合作社購買
    飲食或物品等使用金錢之需求,惟為避免外界一次送入高額現金,或一日頻繁送
    入金錢,致機關難以或無法妥適處理,或為避免發生外界與收容人謀劃或配合,
    以送入金錢輔助收容人發展勢力、掌控其他收容人,致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
    形,於第二項規定外界送入金錢之次數及數額之限制。復考量收容人在機關所需
    繳納費用之個別情形差異甚大,爰規定機關得例外許可增加外界送入金錢之次數
    或數額之規範。
三、為配合機關實務運作之需要並減少爭議,於第三項規定外界送入金錢之方式。所
    定現金袋,指郵件處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之報值郵件或保價郵件。
四、為防杜外界以送入金錢,協助收容人發展組織或幫派結盟,致妨害機關秩序或安
    全,於第四項規範收容人在機關內之保管金總額逾十萬元者,機關得限制送入金
    錢之次數或數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