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 依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央廉政委員會第二十六次委員會會議討論事項「揭弊者
保護法草案通過以前之政府可行作為」決議,各相關部會應加強落實揭弊者保護理念
,並推行可參採之相關措施。復依行政院秘書長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院臺法長字第
一一二五○一八一七六號函,基於落實揭弊保護亦為誠信經營之一環,各相關部會應
於主管財團法人誠信經營指導原則納入揭弊保護精神,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
定法務財團法人所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之作業程序,應包括建立揭弊者保護檢舉制度及
相關處理程序,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前開處理程序,應包括指派受理單位、落實
保密措施及保障檢舉人原有權益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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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 一、規定財團法人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中作業程序應至少包括之事項。
二、對於財團法人之人員發現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財團法人應訂定申報與處理程序,
提供適當管道供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主動申報
說明有無潛在之利益衝突,並就涉及利益衝突事項,訂定處理之程序,爰參酌上
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為第一款規定。
三、財團法人提供政治獻金之情形應依政治獻金法規定,並訂定合法提供之處理程序
,爰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為第二款規定。
四、財團法人交易或業務往來時,發現交易對象及業務往來對象有不誠信行為之情形
,財團法人應訂定處理程序,爰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二十一條第六
款,為第三款規定。又財團法人之交易對象,包括財團法人所經營事業之供貨商
或出貨商;財團法人之業務往來對象,包括捐贈予財團法人之人、接受財團法人
捐贈之人等情形,併予敘明。
五、為使財團法人辦理業務活動,能儘量降低涉及不誠信行為之風險,財團法人應訂
定分析辨識具有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活動,並採取相關加強防範之處理程序,
例如對於經分析為具有較高風險之活動,須變更改為辦理其他風險較低之業務活
動,抑或分析後認有維持辦理該等業務活動之必要,惟須規劃辦理其他加強防範
措施之處理程序,爰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七條第一項,為第四款規
定。
六、財團法人對於發現有違反誠信經營規範者,應提供保密檢舉管道,對於檢舉人身
分及檢舉內容確實保密,並訂定處理程序;對於查證確認有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
人,亦應明定其紀律處分程序。爰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十七條第二
項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八款,分別為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